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弘志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予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路二之十二號住處及臺中市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賴弘志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蔡美華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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