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毒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417號),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聲請駁回後,經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5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一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
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倘欲如此為之,則被告是否不符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仍應予查明,不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於上述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
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於107年5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施用云云。惟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公司10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6、10頁)在卷可稽。且上開尿液鑑驗結果,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且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3,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1,670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佐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而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辦理相類似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參諸上開說明,雖檢察官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容有選擇裁量空間,惟查107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檢察官不再次傳喚被告,而逕裁量採行觀察勒戒之事由為何,本院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本案有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及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表示,據該署承辦檢察官回覆稱(並未正式發函本院,而係影印辦案進行單之方式回覆):被告前於99年間因吸食迷幻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後,復於101年間再因吸食迷幻藥,經本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嗣於103年5月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感化教育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旋於103年11月間因反覆再犯施用愷他命、採尿過程夾帶尿液及拒未依規定報到驗尿等情,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原感化教育,迄104年8月31日始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並有本院
103年度聲撤字第3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庭評估試行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亦未到庭,據此,足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自律性甚低,原難期以非監禁式處遇達成法制度目的,是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當無違誤等語,此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然本案檢察官於107年8月3日指揮檢察事務官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1日到庭,並註明經傳喚到庭,可獲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指揮(授權)檢察事務官得試行緩起訴處分,該傳票於同年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該管長泰派出所,未據被告前往領取,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至同年8月23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該次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拘提或通緝,然檢察官未再次傳喚給予被告說明或答辯之機會,逕行於同年月23日即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之進行容有違誤,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薄弱之情形。雖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固有因吸食迷幻藥、施用愷他命等情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感化教育,惟此係被告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範,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目的均在於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並矯治其性格,並非著重於處罰,則自不能僅以少年時期之施用毒品前科即作為裁量被告成年後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之事由。況被告於前開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至本案107年5月間再涉犯施用毒品,業已經過長達3年之時間,並未經查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反足認被告經感化教育執行後有相當期間尚知謹言慎行,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法遵循意識及自律性甚低。檢察官徒憑被告少年前科即裁量令被告喪失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亦未再次傳喚被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