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國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南山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山大橋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右側蹲著起身收捲釣魚線之告訴人 張順興 ,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張順興,致告訴人張順興受有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順興告訴被告鍾建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