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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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 鄭杏菁 被告 鄭彌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在日本福岡縣結婚,105年3月12日至臺灣辦理登記結婚,惟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兩造共同至馬來西亞出差時離家出走,之後音訊全無,且被告曾對原告實施精神暴力,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等語。查被告為日本籍人士,兩造於104年4月1日在日本福岡縣結婚,婚後在日本東京千葉縣租屋同住,直至105年4月被告搬離租屋處,原告往來臺灣、日本工作出差,被告隨行來臺有時居住飯店,有時居住三重父母家等情,為原告審理時所自承,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秀娥 證述兩造婚後並未在臺灣居住等語在卷,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於臺灣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為共同住居所,亦無長住該址之意至明。依上,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住所地,且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日本地區,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敏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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