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 林明村 即 林火村 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間,就被告林明村即林火村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110280號,登記日期民國88年9月17日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經核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280元【計算式:(1,338平方公尺×2,100元×1/5=561,960)+(296平方公尺×2,100元×1/5=124,320)=686,280元】,低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3,5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價額686,280元核定之,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430元,尚應繳納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