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君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君昌(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應為上訴狀之誤繕)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竊盜罪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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