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義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義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義員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4至6備註欄末行誤載為「編號3至6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更正為「編號4至6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簡義員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獲減有期徒刑三月之利益;又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6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獲減有期徒刑四月之利益;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9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獲減有期徒刑一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竊盜(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七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為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