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君昌選任辯護人楊和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君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君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佳昌大都會第9期大廈,下稱佳昌社區) 王威元 所有未供人居住之房屋後門外時,見該屋內並未住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進入該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屋內王威元所有之玉飾1個、小拖車
0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1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
300元)得手,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欲離開現場之際。嗣因王威元之友人 鄭正明 路過,並發覺現場有異,即通知王威元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到場處理,當場在前揭自小客車內起出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
2個及壓克力1片等物(均經警發還王威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君昌之選任辯護護人楊和慶雖不具律師資格,然查其曾取得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8學分乙節,業經其 陳明 在案,並有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學分證明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楊和慶應具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且與被告為朋友之誼,檢察官就此復未有表示意見,爰依上開條文准楊和慶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戴君昌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1至30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君昌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徒手取走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1片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過清潔工同意才將這些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戴君昌於105年1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1樓,徒手取走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1片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3至1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 潘俊廷 106年2月1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9至22頁、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元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
當日伊鄰居鄭正明準備去運動,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外看見被告從房子裡面走出來,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伊並詢問伊有無派人去搬東西,伊回答鄭正明說「沒有」,並請鄭正明將該人留在現場,伊立刻請社區總幹事 王台生 報警並趕到現場,伊抵達現場就詢問被告為何人以及如何進入房子,被告進出的是該址房屋的後門(即本院卷第199頁紅色框框處),該門平常是鎖上的,伊是屋主卻沒有該門的鑰匙,伊不知道被告到底是如何從這個門進去的,伊被竊取的東西全部都放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室內,沒有放在後門外面的資源回收處,又該址前門係鐵捲門,鑰匙也只在伊手上,案發當日前後門都沒有遭到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而證人王威元電請王台生報警等情,核與證人王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門外係資源回收處,「本院卷第頁紅色框框處」係王威元的房子,案發當日王威元先生打電話請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一致。復證人王威元證稱其係經由鄭正明告知乙節,業據證人鄭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原本要去運動,經過王威元的房子,伊看到後門開著、燈亮著,有個人在搬東西,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戴君昌,伊覺得與平時有異,隨即上前詢問戴君昌「是否有得到屋主同意?」,被告回答「有」,伊再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屋主是誰?」,被告則無法回答,後改稱「有跟大樓管理員說」,伊即請被告不要離開,被告再度改口稱「一個撿環保的太太說可以拿」,伊覺得奇怪就打電話給王威元的父親,王威元的父親表示並無請人搬東西,當時被告已經將那些東西拿到車上準備載走,伊請被告不要走,之後王威元跟警察就來了,就把被告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可知證人王威元、王台生、鄭正明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復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然證人王威元、王台生、鄭正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313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再證人鄭正明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
5頁),則證人鄭正明仍為前開之證述,且與告訴人王威元、王台生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渠等證人均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渠等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王威元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自王威元前揭住處內竊取王威元所有之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1片乙情,應屬實在。
㈢被告戴君昌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辯護稱:前次開庭王威
元說沒看到清潔人員,被告在現場等待警察時,尚有一個年輕人打開王威元前揭房屋的門以及電燈,被告以為那個人是主人;王威元警詢時明知被告係在其屋前遭查獲,為何還對被告提出告訴;本件同意搜索是被告事後才簽的,且警察使用戒具部分容有疑義。再本件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王威元前揭住處的後門是被告打開的,且本件為何警方不進去室內蒐集指紋,告訴人、鄭正明證述之內容可議,本件確實有一位年輕人開門進去後,告訴人才從裡面走出來,壓克力、推車是被告自己帶過去要送給資源回收站的 云云 (見本院卷第307頁),惟查:
⒈告訴人王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到場時,
現場還有何人在場?證人答:一個通知我的老伯,路上還有我一、二個我不認識的人。」、「被告問:當天有一位年輕人由馬路從偵卷20頁紅色框框處走進去並直接開門,那他是怎麼開門的?證人答:喂!是你進去我房子偷東西耶。我連有這件事發生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益徵 告訴人並無敘及尚有一個年輕人開門以及開燈,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屬無稽。又證人王威元雖於警詢時稱被告戴君昌係在屋前遭查獲,然其於已明確稱:「我於105年12月16日17時30分到達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時,發現鐵門已經開啟,並見到戴君昌手中正拿著我遭竊之財物」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手上所拿取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此為告訴人親眼所見,則此與被告於何處遭查獲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之(第1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5條前段:「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查本件被告戴君昌於竊盜犯行當中,為證人鄭正明所發覺,並為鄭正明所留置直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斯時被告即屬準現行犯,到場處理員警自能夠予以逮捕之,則依據前揭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5條前段之規定,員警原則上自得對被告上警銬,又本件員警於逮捕被告時,遭被告抵抗,業據證人鄭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92頁),被告既有抵抗行為,員警依據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之規定,更得以對被告上戒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於法無據。至辯護人稱本件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係事後同意,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此提出質疑,且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又本件係被告主動交付贓物,當可認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本件即便無法證明告訴人王威元前揭住處之後門為何人所開
,然被告戴君昌確實由告訴人王威元前揭房屋內取走王威元所有之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1片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4頁、第32頁,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竊取前開物品之際,確實為證人鄭正明所目擊並通知告訴人王威元報警處理,被告亦遭警方當場起出前揭所竊之物品,被告亦坦承並主動交出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1片等物,並稱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屋內所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8幀如前,是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為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1片無訛,況被告自警詢至偵查時均未稱壓克力、推車為其所有,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壓克力、推車為其所有,其供述已有前後不符;又警方於偵查犯罪過程中,究竟應如何蒐集現場跡證,係警方依照案情、現場狀況而為判斷,此乃屬偵查輔助機關之偵查作為手段,是本件警方並未蒐集指紋等證據,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無涉,亦與告訴人王威元、證人鄭正明前揭證述之內容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⒋辯護人稱本件有一位年輕人開門進去後,告訴人才從裡面走
出來云云。然查,被告戴君昌於警詢時稱:「伊當時有詢問過該棟大樓的清潔人員該物品可否拿取」云云(見偵卷第4頁),而未提及有一位年輕人開啟前開房屋之後門;於偵查時供稱:伊確實有問該動大樓的清潔人員云云(見偵卷第3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問過清潔人員,清潔人員說可以給伊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2頁)。惟證人即案發當日佳昌大樓之清潔人員 廖育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確實有一個人詢問資源回收區的東西可不可以拿,那個人是否為被告,伊不太記得了,不過伊回答那個人說伊無法作主,伊要先去問過大樓的保全,管委會有說資源回收區的東西只有社區自己的人才可以拿,伊後來有去跟保全回報說有人想要拿資源回收區的東西,如偵卷第20頁照片中的後門打開,燈亮著的狀況,伊則是從來沒看過,後來伊在其他地方工作時就聽到有警察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是由證人廖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從未允許被告拿取「資源回收區」之物品,更遑論告訴人王威元屋內之財物,並告知被告必須得到保全或管委會同意才能拿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再辯稱:有一個年輕人開門進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後對於法官詢問之「你剛才說是問何人說東西是否可以拿取?」、「那你有無去問過管委會?」,被告均未針對該等問題回答,並稱「法官問:那為何證人鄭正明先生說你從房子裡面走出來?被告答:他應該是指我從柵欄走出來。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明確指出你從房子裡面走出來才去打電話跟告訴人父親說對此有何意見?被告答:他看到的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此均無法使本院得到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且前後嚴重矛盾;辯護人所辯各節,亦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戴君昌及其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普通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戴君昌行竊的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
1樓,並未供人居住使用,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未破壞該址房屋後門之門鎖,即開啟後門進入屋內等情,此均據告訴人王威元到庭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之行為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加重竊盜之情形,於此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戴君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可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小利,惡性非大,復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告訴人所有之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
1片價值大約6,300元,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如前,故本案因被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有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偵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戴君昌本案竊得之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1片,雖屬於其犯罪所得而本應沒收,惟既已發還告訴人王威元,業如上述,是該玉飾1個、小拖車2個、塑膠盒2個及壓克力1片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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