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92號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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