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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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沈賢潭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沈明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明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