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告人 葉修銘 (原名 葉清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修銘(原名葉清源,下稱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冤枉而判決有罪,伊欲提出再審,請暫緩執行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原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前揭各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原法院因而依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附表編號2之判決與事實不符,已提起再審救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附表編號2之判決既已確定,縱令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亦與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當否無涉,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現是否適合執行,為檢察官執行問題,亦與本案無涉,且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法院已送分案,該案號係106年度聲字第3058號,已於106年8月31日裁定,有106年9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