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三人即參與人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康立錡第三人即參與人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貫中
文維鑛科技有限公司、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 陳重文 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係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因公托案採購合約書,應給付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又台智光公司本於公托案採購合約書現已給付合約之價款共新臺幣811萬3040元係匯入立錡雲端公司,並轉匯759萬8940元(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鑛公司)、轉匯4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外至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又康公司),是本案相關之合約款自可能為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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