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 黃蔡樹葉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溫育禎 律師被告 李汪城
李汪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項關於「被告李汪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18元及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汪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18元及民國112年11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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