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羅秀環 相對人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建志 人相對人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0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又其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會選任及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本院110年5月13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6087號函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經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賴建志為清算人,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78號辦理提存,並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受理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5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5月17日中院麟文字第11000009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57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19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1000180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7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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