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50號聲請人 王伯群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楊敏歆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 鄭通泰 債務,卻未依約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代相對人清償新臺幣630,000元後,取得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人嗣於107年7月1日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但相對人避不見面,為此提出此2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併准予強制執行狀內,已表明「聲請人於107年7月1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相對人避不見面…」,足見聲請人並未於前述日期會晤相對人,更遑論對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付款。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2月26日│30,000元│未載│CH683963│├──┼──────┼─────┼───┼────┤│002│107年3月16日│600,000元│未載│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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