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桃園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福 訴訟代理人 林翃宇 被告 林詩喆 (原名 林伯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於第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已先行償還10萬元,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雇用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明知並未因仲介土地買賣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竟於102年6月13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持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及附表一所示支票,在向伊申報業績時佯稱:附表一所示契約書、意願書均為其所仲介之土地買賣,且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買、賣方支付之仲介費各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共168萬元予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不實之契約書、意願書及支票,申報虛偽業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56
4號起訴書、借據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4至7頁、第8頁、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偵審案卷確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持不實文件、票據實施詐騙,誤認被告確已達到可以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因而陸續給付被告金錢,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4年11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2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5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萬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契約書/意願書名稱│買賣標的│支票戶名│││當事人││票號│││簽立日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期│├──┼──────────┼─────────┼────────┤│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市(已改│興嶸實業有限公司││││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楊鑑秋 )│││買方: 黃雅瑄後興段 946、947、││││賣方: 邱朝安 │948、949、950、│AA0000000││││951、952、953、││││102年5月30日│954、955地號土地│102年7月20日││││││││││312萬元││││││├──┼──────────┼─────────┤102年7月22日││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買方: 彭懷瑩 (徐│沙崙 段沙崙 小段 666││││ 唯洋代 )賣方:│地號土地││││ 張如茵 (曾│││││ 郁芳代 )││││││││││102年6月13日│││├──┼──────────┼─────────┼────────┤│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新屋鄉(已改│興嶸實業有限公司││││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楊鑑秋)│││買方: 郭文龍 賣方:蔡│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 緒浩蔡緒強 (代理人│1278、1279、1280、│AA0000000│││ 蔡纘琛 )│1281地號土地││││││102年7月20日│││102年6月26日│││││││38萬元││││││││││102年7月22日│├──┼──────────┼─────────┼────────┤│4│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大園鄉(已改│丞利實業有限公司││││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顏詩哲 )│││買方: 張秀美 賣方:游│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素卿│232-5、229-2、22│AF0000000││││8地號土地││││102年7月1日││102年7月30日││││││││││85萬元││││││││││102年7月30日│├──┼──────────┼─────────┼────────┤│5│購買意願書│新北市泰山區溫仔圳│興嶸實業有限公司││││泰山段二小段581、│(楊鑑秋)│││買方: 黃裕榮 │581-1地號土地││││││AC0000000│││102年7月8日│││││││102年8月1日││││││││││151萬元││││││││││102年8月1日│├──┼──────────┼─────────┼────────┤│6│購買意願書│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新│興嶸實業有限公司││││市鎮○○○○段179│(楊鑑秋)│││買方:黃裕榮│、179-25、179-26、│││││188、188-3、188│AC0000000│││102年7月9日│-4、188-5、188-16│││││、188-18、188-19地│102年8月1日││││號土地││││││66萬元││││││││││102年8月1日│├──┼──────────┼─────────┼────────┤│7│購買意願書│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新│興嶸實業有限公司││││市鎮○市段○○○○號│(楊鑑秋)│││買方:黃裕榮│土地││││││AC0000000號│││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10日││││││││││272萬元││││││││││102年8月12日│├──┼──────────┼─────────┼────────┤│8│購買意願書│新北市○○區○○段│采雅實業有限公司││││778、779地號土地│( 吳玉龍 )│││買方: 蕭丙龍 │││││││AL0000000號│││102年7月16日│││││││102年8月10日││││││││││386萬元││││││││││102年8月12日│└──┴──────────┴─────────┴────────┘附表二┌──┬───────┬───────┬─────┬────────────┐│編號│交付款項時間│約定還款時間│金額│本票內容│││││(新臺幣)││├──┼───────┼───────┼─────┼────────────┤│1│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23日│25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21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55萬元││2│102年6月21日││30萬元│受款人:桃園房屋有限公司││││││發票人:林伯鍠│├──┼───────┼───────┼─────┼────────────┤│3│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23日│36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27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36萬元││││││受款人:(空白)││││││發票人:林伯鍠│├──┼───────┼───────┼─────┼────────────┤│4│102年7月2日│102年7月30日│27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27萬元││││││受款人:(空白)││││││發票人:林伯鍠│├──┼───────┼───────┼─────┼────────────┤│5│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1日│5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10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50萬元││││││受款人:(空白)││││││發票人:林伯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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