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30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 朱錦庭
蔡聰喜 潘善能 江國廷 蔡明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51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作成101年度司促字第2551
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向相對人朱錦庭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向相對人蔡聰喜清償27萬4,500元、向相對人潘善能清償76萬4,085元、向相對人江國廷清償99萬1,536元、向相對人蔡明宜清償60萬0,
86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址同上,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而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書記官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由營業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22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10月23日起算,故應以101年11月12日為異議期間屆滿日(自送達日之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算不變期間,經加計20日其末日為101年11月11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1年11月12日止)。詎異議人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是異議人本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