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黎名洋 被上訴人 黃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6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人因一時貪念付出慘痛的代價,同時也記取教訓,不會再有第二次,相對的,被害人也應記取教訓不要再受騙,若被害人謹慎判斷而堅不匯款,詐騙集團空有帳戶又有何用,本人已背負刑責若又得背負民事賠償責任,若被害人不記取教訓,詐騙集團將有機可乘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