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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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牌照七M-五二八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仁愛路一六○巷與仁愛路無號誌交叉路之巷口,欲自該巷口左轉仁愛路時,甲○○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蔡金虎 騎乘牌照FE七-一○九號重型機車由民族路方向沿仁愛路直行至該巷口,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機車擦撞及甲○○所駕駛之該計程車左前方之保險桿,造成蔡金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附近居民以電話叫救護車報警,並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將蔡金虎送至新光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三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附近民眾(未報明肇事人)報案,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不知肇事人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金虎之妻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七M-五二八號之營業小客車左轉仁愛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與被害人蔡金虎騎乘之機車相撞而肇事,使被害人蔡金虎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且有臺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蔡金虎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等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十張在卷足憑。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台北縣蘆洲市○○路○○○巷為支線,仁愛路為幹線,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致其左方行駛於幹線(仁愛路)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蔡金虎,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相撞,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人,嗣接受警偵訊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元,經被害人之妻乙○○於本院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可參,應認已有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柏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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