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洪介宇
洪劼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告知原告二人等有投資「柯芬○○○
鎮○○段○○○○○號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機會,其投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云云,並持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與被告所訂之104年1月22日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取信原告等。原告洪介宇乃以插暗股方式(亦即由被告出名,原告洪介宇不直接與柯芬園公司簽約),與被告簽立104年1月22日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洪介宇合約),且將5,000,000元依前揭合約書第2條匯人 吳秀君 (即被告配偶)位於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吳秀君,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洪劼暘則以明股方式、直接與柯芬園公司簽約,投資10,000,000元,並於104年7月3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洪劼暘合約)。包括前揭插暗股或明股方式,系爭建案共有19名投資人。其後,系爭建案失敗告終,19名股東乃聚集進行結算,委由 王文聖 律師處理,並提出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結算表序號12「 張美珠 」起迄序號18「 王偉 」,均係以插暗股方式,投資入被告之額度內,合計25,500,000元。
經結算扣除相關費用及成本,股東受分配比例約佔投資額之
42.239%,亦即以原告洪介宇投資額5,000,000元,可分配2,261,932元;原告洪劼暘投資額10,000,000元,可分配4,523,863元。至被告稱其個人投資額20,500,000元,故以20,500,000元為計算基礎,則被告可分配9,273,920元;王文聖律師亦已分配9,273,920元予被告。
㈡嗣經王文聖律師核對匯款明細及帳目,驚見被告並未如其所
稱投資20,500,000元,原告遂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提出個人依投資合約書所載、出資系爭建案之證明資料等,該函並經被告收受在案,然被告未予置理。故王文聖律師處,並無被告投資入柯芬圜公司之任何單據資料。且被告當初持系爭合約書向原告2人稱有投資機會,係強調伊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交付柯芬園公司30,000,000元投資款;故原告等認為被告個人既已交付投資款30,000,000元,足認系爭建案確有投資獲利可能之前提下,才願意跟隨被告而投資。然被告確無提出任何原告簽約投資前,伊已給付30,000,000元投資款之匯款單據,實令原告等深覺受到被告欺騙。系爭結算表上明載序號12「張美珠」起迄序號18「王偉」,投資額達25,500,000元,然被告卻僅匯人柯芬園公司10,000,000元,其餘15,500,000元之投資款不知去向,遑論被告根本未提出其所稱個人投資20,500,000元之任何憑證。王文聖律師乃將上開等情告知其餘投資人,並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主張受詐欺而為撤銷給付分配款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前揭分配款。被告仍未置理。
㈢被告並未實際出資,無法律上原因受領9,273,920元分配款
,致身為投資人之原告2人少受分配,受有財產尚損失,被告自應返還此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等求償之金額計算如下,參系爭結算表序號20之「股權金額」欄合計為128,000,000元,然被告並未實際出資2050萬元,則股權金額實際應為10,750,000元。原告洪介宇出資5,000,000元,比例應佔4.65%;原告洪劼暘出資10,000,000元,比例應佔9.3%。是原告洪介宇應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共計431,237元;原告洪劼暘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共計862,475元。
㈣被告雖抗辯其有依系爭合約書出資30,000,000元云云,惟被
告自陳其與訴外人 楊世毅 於103年12月21日與柯芬園公司簽立隱名協議投資合約書(被證五),被告以投資 柯九 (即該公司其他建案)資金及保留盈餘轉投購買 柯十 基地(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亦即本案土地),柯芬園公司確認被告投資款為1900萬元,另訴外人楊世毅出資1100萬元,但計入被告名義,合計3000萬元,是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與柯芬園公司投資合約書時乃將前述被證五合約書中3000萬元予以註明云云。查被告所提於柯九建案之出資額9,750,
000元,並未見其金流證據;其所稱保留盈餘9,250,000元部分,柯九建案與系爭建案並無關係,且柯芬園公司財務危機後,柯九建案未銷售之建案房屋均設定2順位抵押權人, 簡照明 及其經營之公司名下不動產經拍賣後,上有多筆債務未清償,自無盈餘可言,況乎9,250,000元之盈餘。且訴外人楊世毅所繳交之預售屋價款11,000,000,係為柯九建案或柯芬園精密園區透天別墅案選擇一戶所交付,更與系爭建案無涉,被告抗辯實屬無據。另被告雖抗辯其有將投資款項匯入柯芬園公司或其負責人簡照明之戶頭云云,然被告與簡照明之個人往來,係被告或吳秀君與簡照明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恐包括借貸、還款等原因而交付金錢,而與系爭建案之投資無涉,原告主張將其金流之證明做為其有提出投資款項之證明,應屬無據。被告雖主張其實際投資金額高達56,500,000元,卻與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不同,顯見被告就自己投資金額究係若干,始終無法具體交代,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介宇431,237元及原告
洪劼暘862,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2人投資柯芬園公司之系爭建案,固經由被告引介,然
原告等均係參酌建商提供之開發評估企畫書後,認有利可圖方自願加入投資。兩造均係系爭建案之投資人,被告所受之損失更加慘重。原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渠等支投資損失。況原告2人已於104年11月10日分別與柯芬園公司民事調解成立,渠等之和解條件為:柯芬園公司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各將10,000,000元匯入原告2人之帳戶。是原告2人理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對柯芬園公司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原告主張投資分配表有誤,乃係起訴之藉口,有關各該投資金額,均係經過投資人多次會議確認無誤。嗣107年8月18日召開系爭建案股東會議,會議決定有關第三人出售原定系爭建案之基地(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3號土地)後,應返還系爭建案股東73,231,645元,股東並同意匯款至王文聖律師開立之銀行甲存帳戶,股東復於107年8月29日共同委任王文聖律師依據投資比例分配前述出售土地款,並於同年9月份分配完畢。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投資款不足云云,顯不足採。況系爭合約書附註部份,已明載被告於簽約前已給付柯芬園公司30,000,000元,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均無爭議,且經由王文聖律師見證無誤,原告空言指謫被告未交付30,000,000投資款,顯無理由。㈡若原告主張隱名投資者其餘投資款15,500,000元未流入柯芬
園公司而不知去向,則柯芬園公司何以願意依照原告等人及其他投資者之條件成立民事調解。況系爭結算表乃經過股東會確認無誤後由原告洪介宇製作,原告等人事後再誣指被告未出投資款,並無實據。且參柯芬園公司於104年10月1日所製作之股金表所示,其上第一列記載「吳秀君」(即被告之配偶)出資額,已足以證明被告及隱名投資者參加系爭建案之投資共計52,000,000元。且系爭建案之入款均有匯款單據及現金取款單據為證,有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者,亦有依照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照明之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也有交付現金之情形,原告稱隱名投資者所投資之款項有15,500,000元不知去向云云,實屬無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大多匯入簡照明個人帳戶,並非依約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無法認定為投資款云云。然上開結算表中,有部分股東款項是透過被告匯入簡照明帳戶,亦認列為投資,並無爭議,何以原告獨獨就被告之投資多所質疑?顯不合理。
㈢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部分,受
舉證之責。原告質疑被告未提出30,000,000元資金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30,000,000元,係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與柯芬園公司簽立隱名協議投資合約書,約定被告以其投資「柯九資金」及「保留盈餘轉投資」部份,購買系爭1303號土地,柯芬園公司並確認被告投資款為19,000,000元,並由訴外人楊世毅出價11,000,000元,合計30,000,000元投資系爭建案。嗣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與柯芬園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即將前開已交付之30,000,000元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中。
迄至104年5月2日訴外人楊世毅並依據103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隱名協議投資合約書第5條約定,將投資之11,000,000元轉換投資至柯芬園精密園透天別墅案。
㈣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被告陸續匯入柯芬園公司(含簡
照明)之帳戶金額,共計48,500,000元,扣除已轉帳之11,000,000,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共匯款37,500,000元,加計被告先前轉投資款19,000,000元,實際上被告(含隱名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有憑據之投資款項,應為56,500,000元,嗣因柯芬園公司突然發生週轉困難而倒閉,兩造其他投資人均措手不及,倉促之下由王文聖律師及原告洪介宇負責自救會之法律組,要求簡照明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1303號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謝光宇,並授權被告處分。又簡照明購買系爭1303號土地款為247,475,000元,惟該土地有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153,800,0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嗣經合夥人決議將系爭1303號土地轉賣後,扣除抵押債務153,800,
000元後,該筆款項經107年8月18日系爭建案股東會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剩餘款項匯入王文聖律師開立之銀行甲存帳戶,並由 王文盛 律師依出資比例分配與投資人。嗣後原告洪介宇(投資5,000,000元)、王偉(投資5,500,000元)、 陳肇齡 (投資2,000,000元)、 秦爾聰 (投資2,000,000元)、 洪福濱 (投資2,000,000元)、 呂建德 (投資3,000,000元)等6名隱名股東即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按出資比例逕自向王文聖律師領取分配款;被告投資系爭建案之金額為56,500,000元,扣除上開已領取分配款之投資金額,被告應受分配之出資額應為37,000,000元,詎料,其他股東以渠等投資系爭建案,係經由被告之介紹為由,要求被告應負擔損失最大責任,被告只能依原告要求認列出資額為20,500,000元,是被告依20,500,000元之金額受分配,已係減額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柯芬園公司之系爭建案失敗後,兩造曾會同至柯芬園公司查
帳,取得柯芬園公司之會計分類帳,原告洪介宇更依據該會計分類帳向調查局舉發柯芬園公司之負責人簡照明涉嫌詐欺,該會計分類帳係依據柯芬園公司日常實際之出入帳所為之記載,為會計人員經常性業務事項,具高度可信度,原告事後空言質疑,實無理由。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明知被告卻有提出大筆資金投資系爭建案,兩造亦對簡照明催討投資款超過2年以上期間,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知之甚詳,甚而以之為證據向簡照明提出告訴,足證原告就被告投資柯芬園之資金知之甚詳,實不容原告事後否認。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洪介宇以插暗股方式,與被告簽立系爭洪介宇投資合約
書,且將500萬元依前揭合約書第2條匯入吳秀君於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戶名:吳秀君,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⒉原告洪劼暘以明股方式、直接與柯芬園公司簽約,投資1000萬元。
⒊系爭建案失敗,19名股東進行結算,結算表如原證五。股東受分配比例約佔投資額之45.239%。
⒋被告已收受結算後分配款9,273,920元,原告洪介宇2,261,
932元,原告洪劼暘新台幣4,523,863元。⒌被告已收受王文聖律師所發存證號碼970號之存證信函(原證八),未回函。
⒍被告已收受原告等暨其餘投資人等所發存證號碼1023號之存證信函(原證九),未回函。
⒎被告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中庭呈分類帳是從柯芬園公司
取得的,股東往來簡照明的資料是原告洪介宇依據分類帳所製作。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是否已按合約書所載「乙方於簽訂
本契約前已給付甲方參仟萬元整」,給付柯芬園公司3000萬元?⒉被告個人投資系爭建案投資款若干?就被告答辯㈡狀第4頁
所述的匯款3750萬元及轉投資1900萬元,是否確實屬於被告對系爭建案的投資?⒊原告等主張按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
介宇431,237元、給付原告洪劼暘862,475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是否已按合約書所載「乙方於簽訂
本契約前已給付甲方參仟萬元整」,給付柯芬園公司3000萬元?⒈查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投資金額為5千萬元,另附註
記載乙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契約前已給付甲方(即柯芬園公司)參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3-39頁),其上有柯芬園公司之印章、被告之簽名,並經訴外人王文聖律師見證,倘若被告並未給付此3千萬元,衡情柯芬園公司之負責人簡照明當不願於系爭合約書上為此記載並由律師見證。且就此3千萬元之給付,被告陳稱其與訴外人楊世毅於103年12月21日與柯芬園公司簽立隱名協議投資合約書,被告以投資柯九(即該公司其他建案)資金及保留盈餘轉投購買柯十基地(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亦即本案土地),柯芬園公司確認被告投資款為1900萬元,另訴外人楊世毅出資1100萬元,但計入被告名義,合計3000萬元,是被告於104年
1月22日與柯芬園公司投資合約書時乃將前述被證五合約書中3000萬元予以註明,迄至104年5月2日訴外人楊世毅乃依據被證五隱名協議投資合約書第5條約定將投資之1100萬元轉換投資柯芬園精密園區透天別墅案等語,並有被告、訴外人楊世毅、柯芬園公司三方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即被證五合約書)、訴外人楊世毅與柯芬園公司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9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其確實在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即104年1月22日就系爭建案已經有3千萬元之投資額(含隱名之訴外人楊世毅之1100萬元)。至於訴外人楊世毅之1100萬元事後移轉投資其他建案,非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能預料,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不實,只是此1100萬元既已轉投資其他建案,在系爭建案不能計算為分配盈餘之基礎,乃屬當然。
⒉原告雖質疑:被告1900萬元投資金額,竟是用「被告投資柯
九保留一條金流750萬元做(柯芬園)公司使用,合意以750*1.3=975萬認資」、「投資柯九所保留盈餘925萬」所計算出「1900萬」,惟未見「保留一條金流750萬元」之出資證明、亦不知何以膨脹多30%;至於「投資柯九所保留盈餘925萬元」更屬無稽,蓋柯九與柯十無關,且柯芬園公司財務危機後,將柯九未銷售之建案房屋均設定二順位抵押權人,簡照明暨其經營之公司名下不動產經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尚有多筆債務未清償,柯九並無盈餘,更無可能有「保留盈餘925萬」云云。然本件之投資並非購買柯芬園公司股份,必須受公司法增資等相關規定限制,由系爭合約書可知所謂投資乃是由投資人出資給柯芬園公司以利興建系爭建案,事後再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雙方之法律關係類似於合夥,而合夥之出資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之規定,不以現金為限。簡照明為柯芬園公司之負責人,就柯芬園公司是否接受被告出資,以何種形式出資,如何計算,本有自由決定之權,簡照明既然承認被告對柯芬園公司之債權(不論是先前投資款或盈餘)並同意以此作為系爭建案之出資,即應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出資額,除非能證明被證五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他無效之情事,否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不能否認契約之效力。而投資款雖以130%計算,但此為被告與柯芬園公司合意之結果,且若不轉為系爭建案之投資,被告可能隨時請求返還此筆出資額,轉為投資後,至系爭建案結束方需結算返還,即可減少柯芬園公司短期資金壓力,簡照明因而同意增額計算,亦屬情理之中。至「投資柯九所保留盈餘925萬元」部分,柯九建案當然與系爭建案無關,但被告若投資柯九而有盈餘,此為被告對柯芬園公司之債權,自得與柯芬園公司協議轉為系爭建案投資款。原告雖稱柯芬園公司財務危機後將柯九建案未銷售之建案房屋設定抵押權且事後均由法院拍賣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原告所述屬實,但被告與柯芬園公司簽訂此協議書時柯芬園公司尚未發生財務危機,柯九建案房屋應屬可銷售狀態,則雙方核算後認為被告得分配盈餘,亦為雙方之契約自由。是原告所舉之理由,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證五合約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他無效情事。
⒊原告另稱:原告等若早知被告就3000萬元根本沒有現金出資
、該3000萬元出資額不符合資本實收原則,當不會驟然同意投資,被告是否於招攬原告等投資之初即具隱瞞、不告知之詐欺意圖,容有可疑云云。但本件是原告主張建案失敗後各投資人依投資額分配剩餘資金時,被告之投資額過多而有不當得利,並非主張投資時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故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2人此3000萬元為現金給付或原告2人就此有無誤認,均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⒋由上所述,被證五合約書未能證明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
他無效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柯芬園公司同意被告將債權轉換為系爭建案投資額即屬有效,就被告部分之1900萬元,雖非現金給付,仍應算入系爭建案之投資額,至訴外人楊世毅1100萬元部分非被告投資且已經再轉換其他建案,不能計入被告在系爭建案之投資額。
㈡被告個人投資系爭建案投資款若干?就被告答辯㈡狀第4頁
所述的匯款3750萬元及轉投資1900萬元,是否確實屬於被告對系爭建案的投資?⒈此爭點所稱之轉投資1900萬元即被證五合約書中被告投資之1900萬元,屬於被告對系爭建案之投資,業如前述。
⒉又其餘匯款3750萬元部分,被告陳稱:被告投入系爭建案資
金流向詳如附表,有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也有依照該公司負責人簡照明之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也有交付現金之情形,均有匯款單據或現金取款單據為憑,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850萬元,扣除系爭建案其他投資人即訴外人 楊合章 (600萬元)、 羅凱旋 (200萬元)、張美珠(300萬元)透過被告或吳秀君匯款之1100萬元,被告尚有投資額3750萬元云云。經查:
⑴被告本人或其配偶吳秀君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柯芬
園公司帳戶、簡照明帳戶或代柯芬園公司支付現金,有匯款單、付款簽收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9頁),已可認定。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850萬元,扣除被告自陳系爭建案其他投資人即訴外人羅凱旋投資之200萬元,被告個人及隱名投資人(即未以自己名義與柯芬園公司簽約,投資額計入被告名義之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共計4650萬元,而依系爭建案投資人共同計算製作之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頁),序號12「張美珠」起迄序號18「王偉」,均係以插暗股方式,投資入被告之額度內,合計2550萬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匯款扣除隱名投資人投資後,被告個人投資額尚有2100萬元(0000-0000=2100)。
⑵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㈡中記載應再扣除顯名投資人即訴外人
訴外人楊合章(600萬元)、張美珠(300萬元)透過其等匯款之金額,且隱名投資人之人數及金額如該狀附件一云云。然系爭結算表係全體投資人共同結算而做成,並經全體股東於原證四委任契約書簽認(見本院卷第67-74頁),應屬較為準確可採,被告於訴訟中始於前揭書狀附件一增加「8. 農燕霞 50萬、9. 舒雁 60萬、10. 瑛蘭 100萬」,且漏未記載訴外人張美珠,與結算表不符,難以採認,被告名下隱名投資人人數及金額仍應以結算表為準。另依據結算表,訴外人張美珠為隱名投資人,其投資金額包含在結算表所示隱名投資人2550萬元內,本不能計入被告個人投資額度,並經本院全部扣除如前,雖有300萬元係經被告匯款,仍無須重複扣除,被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又訴外人楊合章雖係透過吳秀君匯款,業經被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但此部分本未記載於附表中,故此600萬元亦無須由被告名下投資額扣除,被告主張應扣除,顯屬誤會。故就附表所示資金中,得認為被告個人投資額者為2100萬元。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被告個人投資額5650
萬元,同答辯狀㈡狀第4頁所載,此金額不含隱名投資人的投資部份」(見本院卷第253頁),與其民事答辯狀㈡前開記載不符,足見被告自身根本無法說明投資額為多少,難認被告有上開投資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被告投資不含隱名投資人5650萬元,但其同時陳稱「同答辯狀㈡狀第4頁所載」,可見其欲陳述者與民事答辯狀㈡狀相同,而其提出民事答辯狀㈡狀係記載含隱名投資人金額共5650萬元,衡以庭訊時需立刻回答,不似書寫書狀可以再三確認,口誤之可能性較高,應以書狀記載足見此方為其真意,庭訊時只是口誤,不能以此推認被告陳述不實。
⒊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提出柯芬園公司分類
帳(見本院卷第283-305頁),就此原告雖主張其上並沒有負責人、主辦會計、經辦簽名或蓋章,無法證明其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需由舉證人證明,只需足以使法院相信文書為真正即可,有本人簽名蓋章者固然推定為真正,沒有簽名蓋章者只需能證明真正,法院亦得採為證據。查此柯芬園公司分類帳是兩造共同至柯芬園公司取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此文書並非被告自行偽造。且分類帳內容為簡照明與柯芬園公司之股東往來,多有簡照明個人帳目如手機帳單甚至簡照明兒子學費等,若非柯芬園公司內部人員製作,外人也無從得知,是此分類帳雖無製作人簽名蓋章,仍可認定為柯芬園公司內部會計或財務人員製作,且其中記載被告、吳秀君匯款、原告洪劼暘及其他投資人 林文濱 等人之投資金額均正確無誤,亦可見其資料準確,應認此分類帳為真正文書並得採為證據。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被告應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柯芬園公
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為專款專用、避免公司資金流入私人帳戶。而附表除編號「日期104年2月9日,金額1千萬元」匯入柯芬園公司,其餘則為吳秀君個人與簡照明個人之資金往來,金額部份零星且多次,顯非被告所稱之投資款,前揭分類帳雖記載其中金額,但科目為簡照明之股東往來,與投資不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投資事實,其內容更似被告與簡照明借貸往來之記載云云。然查: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1000萬元已經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應得
計入系爭建案投資款,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算入前揭扣除之隱名投資人部分,但因本院認為附表其他匯款也是系爭建案投資款(詳如後述),故此不影響本院認定之被告投資額,附此敘明。
⑵至其餘款項雖匯入簡照明個人帳戶或以現金支出,但簡照明
為柯芬園公司負責人,民間中小企業常有負責人與公司資金互相流通使用之情事,被告辯稱係依照簡照明指示匯入簡照明個人帳戶,亦屬合理,且前揭分類帳已經記載如附表所示各筆投資金額,足見如附表所示資金確在柯芬園公司之帳務中確屬柯芬園公司所取得之資金,雖然科目列為簡照明股東往來不符合會計原則,但如柯芬園公司之中小企業有時作帳科目未必準確,仍應認為屬於投資款。
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投資款應該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且
分類帳記載為股東往來,與投資不同,不能認為是投資云云,依一般會計準則固屬正確,但柯芬園公司只是民間中小企業,非如上市上櫃大公司因政府監管故均嚴格遵守會計原則作帳,若對柯芬園公司之帳目亦嚴格要求必須符合會計原則者方能認為屬於某一科目,或必定要進入公司帳戶專款專用,有時可能不符民間交易實情,反而背離事實而產生不合理之結果。以本案而論,如訴外人楊合章所投資之600萬元,被告陳稱係透過吳秀君匯款入簡照明個人帳戶等語,並提出
104年4月13日匯款單,業如前述,依訴外人楊合章與兩造等人共同對簡照明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投資金額確實就是104年4月13日透過吳秀君匯款(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訴外人楊合章投資之款項亦從未進入柯芬園公司帳戶,在分類帳上也只有記載匯入簡照明帳戶(見本院卷第287頁),但各投資人亦未爭執,在系爭結算表仍予以計入分配,何以同樣是由被告(或透過其配偶吳秀君)匯入簡照明個人帳戶之款項,只是因為計入被告個人投資額就必須嚴格檢視而予以剔除?⑷且若依原告前開主張,嚴格認定必須進入柯芬園公司帳戶且
在柯芬園公司帳目記載為投資方屬投資款,則原告洪介宇之資金是交給被告,沒有證據進入柯芬園公司帳戶,也沒有證據證明經柯芬園公司計入系爭建案投資款,顯然不能算入系爭建案投資額。另原告洪劼暘部分亦記載於開分類帳,雖係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但依原告前開主張,此分類帳之科目就是簡照明股東往來,只能認為是簡照明之個人借貸往來,非外部投資款項,亦不能算入系爭建案投資款。則原告2人亦無投資額而不應受系爭建案剩餘款項之分配,更可說明依原告前開主張之標準認定投資額,將會產生不合理之結果,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匯入簡照明帳戶部分均非投資額云云,難以採信。
⒌由上所述,被告個人在系爭建案之投資額應為4000萬元(1900+2100)。
㈢原告等主張按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
介宇431,237元、給付原告洪劼暘862,475元,是否有據?依系爭結算表,被告投資額2050萬元,受分配9,273,92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投資2050萬元,不應受分配,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個人在系爭建案之投資額應為4000萬元,已超過結算時之2050萬元,故被告以2050萬元為計算基礎結算並受分配,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本案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單據頁數│├──┼──────┼──────┼──────────┼──────┤│1│104年2月9日│10,000,000│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卷第137頁│├──┼──────┼──────┼──────────┼──────┤│2│104年2月10日│10,0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37頁│├──┼──────┼──────┼──────────┼──────┤│3│104年5月5日│2,0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39頁│├──┼──────┼──────┼──────────┼──────┤│4│104年5月12日│1,0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39頁│├──┼──────┼──────┼──────────┼──────┤│5│104年5月13日│1,0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39頁│├──┼──────┼──────┼──────────┼──────┤│6│104年5月21日│4,0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41頁│├──┼──────┼──────┼──────────┼──────┤│7│104年6月9日│4,0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41頁│├──┼──────┼──────┼──────────┼──────┤│8│104年6月17日│3,0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41頁│├──┼──────┼──────┼──────────┼──────┤│9│104年6月25日│7,0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45頁│├──┼──────┼──────┼──────────┼──────┤│10│104年6月25日│1,000,000│現金交付│卷第143頁│├──┼──────┼──────┼──────────┼──────┤│11│104年6月26日│3,0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47頁│├──┼──────┼──────┼──────────┼──────┤│12│104年9月11日│6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45頁│├──┼──────┼──────┼──────────┼──────┤│13│104年9月30日│400,000│現金交付│卷第149頁│├──┼──────┼──────┼──────────┼──────┤│14│104年9月30日│1,500,000│匯入簡照明帳戶│卷第145頁│├──┼──────┼──────┼──────────┼──────┤│合計││48,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