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映誠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飲酒後,仍於104年7月12日凌晨3時3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7月12日凌晨3時
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時,為警攔檢查獲,林映誠因拒絕配合酒測,另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向在場員警 黃育偉鄭遠叡 辱罵:「幹你娘。」、「幹。」等語,以此方式於員警執行酒測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予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迨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始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黃育偉、鄭遠叡之職務報告1份。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四)現場蒐證譯文1份。
(五)現場蒐證畫面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另徒因不滿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即當場出言侮辱以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減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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