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被告林志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志福告訴被告謝志偉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謝志偉告訴被告林志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志偉、林志福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福、謝志偉於106年10月11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謝志偉
林志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與林志福為朋友,雙方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謝志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市場,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林志福,足以貶損林志福之人格評價。二林志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14時44分許,趁謝志偉與他人聊天時,在上址突持電擊棒電擊謝志偉腹部、手臂,致謝志偉受有左手臂瘀青外傷、右腹部瘀青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志偉、林志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謝志偉│被告兼告訴人謝志偉坦承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述│罵被告兼告訴人林志福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林志福│訊據被告兼告訴人林志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擊│││述│棒電擊被告兼告訴人謝志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給謝志偉死,伊當時只是想││││拿電擊棒過去嚇他一下,伊││││是不小心按到電源才碰到他││││,伊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3│證人即在場之人 卓毓 │被告兼告訴人林志福於上開│││宏、 郭文智 、 鄭美櫻 │時、地持電擊棒電擊被告兼│││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謝志偉、被告兼告訴││││人謝志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林志福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被告兼告訴人謝志偉受有如│││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志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