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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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 林光明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10餘年前因入不敷出,以信用卡借貸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又為友人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保證人,因友人無力清償而受拖累,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5,
54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經債權人於民國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今聲請人雖於訴外人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順混凝土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然需扶養3名子女,配偶又無收入,且經扣薪後,每月薪資所剩無幾,而經扣押者之薪資大部分係抵充利息與違約金,債務永無清償之日。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10日(參見本院104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34號,以本院收文為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25,545元(相對人台新銀行427,230元+相對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永瓚建設公司30,750元+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46,970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120,595元,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苗院美民仁104消債更34字第31051號函(參見同上卷第57頁),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11,942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
104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3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8-20頁及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消債調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訴外人平順混凝土公司,自102年5月至104年4月間,未經強制執行扣款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9,356元〔計算式:(102年5月至12月所得總額306,25
5元+103年所得總額459,383元+104年1月至4月所得總額178,905元)/24個月=39,35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6,237元(39,356元×2/3=26,237.33元),名下有汽車二部(84、92年出廠)、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0000號房屋(共有)一筆,以及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505之
11、1305、1314、1322、1419、1420地號土地(均共有)土地五筆,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順混凝土公司104年
1至4月份薪資表、平順混凝土公司在職證明書、102年11月至104年7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1頁、第20-26頁、第35頁、第67-75頁、第91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扶養費12,000元(聲請人之長子6,000元+聲請人之次子6,000元+聲請人之長女6,000元=12,000元)、雜支(一家五口家庭生活日常必需品、衣物、電話費及醫藥費)2,000元,每月共計約支出32,000元(8,000元+2,000元+6,00
0元+2,000元+12,000元+2,000=3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民小學104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次子)、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104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收據
2份(長子與長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5-7月份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聯、臺灣電力公司104年4、8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5、7、9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及中華電信股費有限公司10
4年4-8月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2頁、第76-90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2,000元,尚非無據。
(四)再聲請人所陳報之「五、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扶養費部分,前已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自不得再重複加計。再扶養未成年子女固為父母之法定義務,其扶養費原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聲請人之長子為00年出生、長女為00年出生及次子為00年出生,目前皆尚未成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主張配偶因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無財產及收入,此觀之卷附聲請人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苗栗縣頭份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6-48頁),又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查詢聲請人及其子女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情狀,該府於104年11月2日以府勞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93頁),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各2,600元,惟聲請人一戶自103年1月起列為中低收入戶,至今復未再領取補助。是聲請人主張配偶因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未具經濟能力,無法共同負擔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其子女扶養費之全部,應有理由。
(五)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前揭房屋及土地,然其就東興新邨144號房屋及獅頭驛小段505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僅為三分之一,其餘土地則均僅為九分之一;東興新邨144號房屋現值21,033元,獅頭驛小段505之11地號土地現值63,333元,其餘土地現值合計119,489元(9,022元+10,311元+56,067元+26,311元+17,778元),價值並非高昂,此觀之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明。而前揭不動產因共有人眾多,短時間內變價分割實屬不易,是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遭扣薪3分之1後實領約為26,237元,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000元經相扣除後每月尚不足5,763元(計算式:26,237元-32,000元=-5,763元),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1,311,942元,二者相差甚鉅(縱以前開不動產總值203,855元全數清償,亦仍有1,108,087元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備註││││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新銀行│705,846元│參見本院卷第63頁。│││││(各項金額合計應為705,846元│││││,債權人誤植為708,546元)│├──┼─────────┼────────────┼──────────────┤│2.│滙誠第一資管公司│473,240元│參見本院卷第97頁。│├──┼─────────┼────────────┼──────────────┤│3.│滙誠第二資管公司│25,095元│參見本院卷第123頁。│├──┼─────────┼────────────┼──────────────┤│4.│東元資融公司│46,970元│參見本院卷第140頁。│├──┼─────────┼────────────┼──────────────┤│5.│永瓚建設公司│60,791元│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合計│1,311,94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計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