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6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賭法為賭客間輪流作莊,由莊家及賭客拿牌,每次莊家與賭客均發派象棋,由各賭客與莊家比大小,每注下注金額由賭客決定,押注賭客之持牌比莊家小者,其所押注之賭注由莊家沒入,若押注賭客之持牌比莊家大,則莊家需賠付該賭客所押注之金額,甲○○則向各賭客收取每小時新臺幣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因甲○○懷疑賭客 文紅鳳 檢舉其經營賭場而在上址互毆,文紅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時,提及甲○○有經營賭博等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文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房愛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4月1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本件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且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期間之長短、所經營賭場之規模及犯罪獲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