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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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741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三線大湖往卓蘭方向行駛,在省道台三線與大湖酒莊路口停等紅燈,因不滿前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66號自用小客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未馬上起駛,且起駛後車速較戊○○駕駛之車輛慢,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省道台三線與草崠路口前(下稱「案發地點」),超車斜切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旋踩煞車降速行駛,使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前揭甲○○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利用道路正當行車之權利。戊○○於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停車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約59.5公分之鐵棍1支下車並快步行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手持該鐵棍就上開行車糾紛向甲○○爭執,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其車輛搭載之乘客,致甲○○及其車輛搭載之乙○○、丁○○心生畏懼。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為上開恐嚇所用之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乙○○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則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伊車雖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但係因伊開內側車道他也過來內側車道擋伊的路,伊切外側車道他也過來外側車道,2台車越來越快,後來伊在內側車道超過他車後才發生碰撞,他把車靠過來伊車這裡才發生擦撞,並不是伊緊急煞車讓他發生碰撞,且由雙方車輛均無煞車痕可知無緊急煞車;那陣子假車禍很多,因為他們車上不只1個人,而伊只有1個人,車上貨物價值非低,伊拿鐵棍下車是為了要自衛,伊沒有拿鐵棍恐嚇他們的意思,後來伊看到他車上另2個乘客是女性,判斷沒有威脅性,就把鐵棍拿回去車上放,且對方態度顯示並未畏懼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104年1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大湖酒莊前面附近的路口停紅綠燈時,被告車停在伊後方,然後伊聽到後方有人一直按喇叭,因綠燈伊車沒有走,聽到後伊就起步往前開,開約10分鐘後發現被告車輛一直跟著伊,左右一直跟著伊切,後來他車跟伊車都在外側車道,他從伊車後方超到內側,再切到外側車道超車到伊車前方,他在伊車左邊時就直接切到伊正在行駛之外側車道,他切進來時和伊車距離不到1公尺,他一開到伊車前面馬上煞車,所以伊車就撞上去了,伊車為了要閃避也有往右邊偏一點,但還是有撞上去A到,伊車左前方A到他車的右後方,伊跟他的車在煞停後都有再滑行一點點;發生碰撞後,被告先下車拿著1支鐵棍衝到伊駕駛座旁邊,大概他走到伊車頭時伊就下車跟他理論、2個人吵架,期間被告就一直拿著鐵棍作勢,他拿鐵棍面對伊時兩人距離大概就1個法庭地板磁磚的距離,被告當時伊車上還有伊女朋友乙○○和友人丁○○,她們沒有下車,因伊叫她們不要下車,覺得對方拿鐵棍有危險性,那支鐵棍很長而且很粗,對方拿鐵棍大聲跟伊爭論,伊擔心對方拿鐵棍攻擊而有被傷害的危險,對於在行車糾紛對方拿鐵棍下來的行為一般都會害怕等語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和甲○○的車在紅綠燈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綠燈沒有馬上起步,有被後面車輛按喇叭,之後就起步繼續開,伊當時坐在甲○○車上之副駕駛座,甲○○把車開到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原本在伊和甲○○的車後方,突然切到伊和甲○○的車左邊後,再從內側車道超過來切到伊和甲○○的車前方,被告車輛切到伊和甲○○的車前面時,擦撞到伊和甲○○的車左前方,撞到後伊和甲○○的車馬上停下來沒有動,但被告車輛有繼續往前一點大約3個法庭地板磁磚,即法庭旁標示數字3至2所示約1公尺距離,當時現場只有對方的車及伊和甲○○的車輛,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後對方一下車就拿著1支很長的鐵棍快步走到伊車正駕駛車門旁,他走到駕駛座旁前甲○○已經下車,然後跟甲○○在正駕駛座門那邊吵架,甲○○手上都沒拿東西,甲○○一下車是先把車門關起來,後來又打開車門,因為他叫伊照相,伊就從副駕駛座側身過去正駕駛座拿著相機要拍正駕駛座門外情況,本來要錄影但結果不知道要怎麼調,就乾脆直接用亂拍的,被告右手拿著鐵棍沒有揮動,但左手有揮動,他一直拿著鐵棍,當時伊看到被告手上拿鐵棍內心感覺很可怕,怕會被打,伊都坐在車上不敢下車,甲○○有叫伊說不要下車,說怕伊有危險,因為被告有拿棍子,伊看了也會害怕下車,後來警察就來了,在警察來之前被告均一直拿著鐵棍在跟甲○○吵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復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甲○○駕駛車輛的後座,伊只知道對方突然從旁邊撞過來,伊看到對方從旁邊往伊車這邊靠過來,然後就是從內側車道斜插過來到伊車前面去,對方插過來時就撞上伊的車,然後甲○○就緊急煞車,不是甲○○的車去撞被告的車,也不是甲○○的車刻意接近被告的車而撞上去的,對方撞過來時伊車在外側車道,然後甲○○駕駛方向部分即車輛左前方遭撞,對方要斜插伊車前時,伊車跟對方車輛前方印象中沒有其他車輛,後來對方車到前面就停下來了,雙方車輛停下來就沒有再移動了,後來對方就拿棍棒,應該是鐵棒,他就下車走向伊車這邊,他拿鐵棍的方式是可以讓在場人很明顯發現他持鐵棍靠近,最後是甲○○下車,甲○○當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然後就是一些爭執,但因被告手拿鐵棍,伊覺得很害怕,怕他拿鐵棍可能會有一些衝突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可徵告訴人與證人乙○○、丁○○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斜切後旋煞車降速行駛而發生碰撞,及被告嗣後持鐵棍快步行至渠等車輛駕駛座旁爭執等主要事實部分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及證人乙○○、丁○○確有上開經歷,始得就上開證述情節堅指不移。況本案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於事故前素不相識,是告訴人及證人乙○○、丁○○應無攀誣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信渠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
㈡於本案案發前,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所行經之竹篙屋
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長度共8秒鐘(11:52:44~11:52:52),內容如下:
「⒈11:52:46畫面左側道路,有兩部車行駛於道路上,分別為白色小貨車(下稱「白車」)及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車」),黑車在前,白車在後,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壓著白虛線車道線;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前後距離相近。
⒉11:52:48黑車跨越車道線,由內車道變換到外車道,行駛至白車前方,兩車前後距離相近。
⒊11:52:50黑車在前行駛於外側車道,白車在後行駛在白虛線車道線上往內側車道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而白車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黑車為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偵卷第78頁)。又員警經測量結果,案發地點距離上開監視器錄影設置之竹篙屋段路口距離為350公尺乙節,有員警104年11月(誤寫為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足徵上開監視器設置地點與案發地點之駕車行駛距離非遠,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告訴人所行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係在外側道路行駛,而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方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而行駛之情形。堪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外側車道駕駛車輛,被告車輛自告訴人車輛後方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嗣欲超車斜切等節非虛。再參酌案發當時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除左前保險桿部位有撞擊痕跡外,在其車輛左前葉子板部分亦有顯著長條白色刮痕,核與告訴人所稱: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內側車道切至伊車前方,他切進來時和伊車距離不到1公尺,他一開到伊車前面馬上煞車,所以伊車就撞上去了,伊車為了要閃避也有往右邊偏一點,但還是有撞上去A到,伊車左前方A到他車的右後方,他車之後有再往前行駛一些等過程,所理應造成之車輛左前方撞擊痕跡、刮痕狀況及位置均屬吻合,亦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所停放之道路相對位置、角度尚屬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關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伊於內側車道要超車,要超車時才發生碰撞,當時還沒有整個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3頁)。可徵本案確係肇因於被告超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時而發生碰撞無訛,益見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均與各項事證相合,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鐵棍1支,總長為59.5公分,重量非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上開鐵棍及案發時被告持該鐵棍之相關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堪認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鐵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物。又被告自其車輛取出上開鐵棍並持之快步行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向告訴人爭執,雖被告並未揮舞該鐵棍或以之為攻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及告訴人車輛之乘客施加身體上之惡害之意思,佐以告訴人及證人乙○○、丁○○當時均手無寸鐵,被告與告訴人間站立之距離相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及證人乙○○、丁○○處於不安之狀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可以看見告訴人車上有其他人,伊在車上看就不只一個人,伊只有1個人,才拿鐵棍下車而自衛;之後伊下車走過去,他們車窗搖下來,看到車上是2個女的,就甲○○1個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可徵被告知悉告訴人車輛上除駕駛人外尚有其他乘客,則其鐵棍恫嚇之行為應係對告訴人及其車輛上所有乘客所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行為尚致告訴人車輛上乘客即證人丁○○心生畏懼,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就發生碰撞之原因及過程,被告雖辯稱:伊在內側車道,告
訴人車輛在外側車道,伊是要超車沒錯,係因伊在內側車道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過告訴人的車輛後,告訴人一直把車切過來靠近伊車輛才發生碰撞,伊才將車子滑向路邊停下來,車子才會在停在外側車道云云(見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然本案事故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又依據卷存相關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為自用小貨車貨廂之尖銳邊框,而告訴人車輛左前方除有左前保險桿部位有受損外,該車左前葉子板靠近A柱位置亦有長條白色刮痕。從而,該長條白色刮痕所在位置距離駕駛人所在位置既屬極近,被告所稱告訴人刻意以其車輛左前方駛近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貨框致生擦撞,即謂告訴人係不畏自身可能因接近被告車輛之尖銳貨框受有傷害之風險,而仍刻意以其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告車輛之貨框,然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所稱告訴人駕駛車輛擦撞情況實與常情駕駛人避免自身受傷之駕駛方式相悖,自難謂可採。
⒉被告雖一再辯以本案現場並無任何緊急煞車痕,故其並未緊
急煞車云云。查證人即測繪現場圖員警丙○○於審理中固證稱:伊在現場都會依規定查看有無相關煞車痕之痕跡,伊測繪的現場圖中沒有看到煞車痕,依照該圖來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完全無煞車痕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
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標示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在現場有煞車痕存在(見偵卷第26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駕駛車輛係切到伊車前方,他一進來馬上煞車,所以伊車就撞上去了,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尚有向前移動一段路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丁○○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有再將車子往前開一點距離,被告並沒有馬上撞到就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8頁)。可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踩煞車,惟被告並非立即煞停其車輛,而係超車斜切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後旋踩煞車以降速行駛,始有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稱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尚有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之結果。故被告既係踩煞車以減速駕駛,案發現場自無煞車痕可言。再參酌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輛左前保險桿之受損狀況,堪認
2車輛撞擊力道非重,可認告訴人車輛當時行駛速度非快,佐以告訴人踩煞車時尚有因閃避不及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力道作用輔以停車,告訴人車輛就此情況無煞車痕,亦非無可能。從而,尚難僅憑案發地點並無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所遺留之煞車痕乙情,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以持鐵棍下車係為了自衛云云。然於被告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及其所附載之乘客均尚無人下車,被告旋即先下車持鐵棍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乙○○、丁○○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可徵當時被告持鐵棍下車之際尚無任何根據可資判斷有何危害需以鐵棍防衛自身安全。又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害怕告訴人係假意尋釁、刻意碰撞車輛或仗恃人多勢眾,則被告何以不在以鋼鐵組成,具有高度安全性之自用小貨車內確保個人安全並報警後再為適當之處理,反於車輛發生碰撞後立即下車,持長約59.5公分及重量非輕之鐵棍快步行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而向告訴人為爭執?佐以被告行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見告訴人車輛內人員組成及對方應對態度,應足確認無持鐵棍防衛之必要後,仍未立即將其所持鐵棍置回車輛內,繼續手持該鐵棍向告訴人激烈爭執,業經上開告訴人、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經被告供陳其持鐵棍與告訴人爭吵過程前後約歷時幾分鐘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證人乙○○所拍攝爭執當時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凡此均證被告確有持上開鐵棍加以恫嚇之意,其辯稱害怕遭受告訴人危害而持鐵棍下車防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證述而辯以由告訴人及證人乙○○等人之態度表現可徵渠等實未心生恐懼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乙○○、丁○○均已證述明確渠等因被告行為已心生害怕,已如前述。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告訴人及證人乙○○、丁○○等人是否有害怕的情緒,伊當時在派出所偵訊室準備筆錄時,有聽見他們的聲音,不清楚他們再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上開證人丙○○所見已為告訴人及證人乙○○、丁○○等人案發後前往警局之情狀,且證人丙○○亦不清楚告訴人及證人乙○○、丁○○等人是否有害怕,益證被告所稱告訴人及證人乙○○等人未因被告持鐵棍上前之行為心生恐懼乙節,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原在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車輛,突然超車斜切至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旋踩煞車降速行駛,且其切入距離甚近,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撞上,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證人乙○○、丁○○,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持鐵棍恐嚇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乙○○部分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任意對告訴人為超車後煞車減速及持鐵棍恐嚇等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幫忙友人開設之建設公司企劃案、建案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10萬元、有癌症末期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罪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棍1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2頁),復為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員警到場對其與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員警於104年11月(誤寫為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刑案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員警進行酒測時辱罵告訴人,伊是在講電話時有以臺語說「你娘」,但那是伊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偵查、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員警
到場對被告與伊做酒測時,他看著伊以臺語罵「你娘」,講了很多次,當時伊和他2人中間有正在做酒測的男員警,伊和他坐在公車候車亭的椅子上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查,當時身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員警己○○於審理中證稱:當日由伊跟丙○○一起去現場處理,當時伊專心在幫被告與告訴人做酒測,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什麼話,也沒有注意被告及告訴人在講什麼,且當時伊是分開來替他們做酒測,所以沒有讓他們站在一起,伊站在他們2個中間,在伊分別對他們做酒測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進行任何談話,他們各自距離伊差不多1個身體,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在講電話,在伊當日處理本案過程中,沒有聽過被告講「你娘(臺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又員警丙○○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日跟己○○一起到現場,伊在現場負責測繪,由己○○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酒測,進行測繪時伊並沒有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但是告訴人一直說被告有恐嚇他的行為,因為伊在測繪並沒有注意到被告及告訴人的動態,伊在測繪時需要遊走,距離做酒測的他們大概15公尺以上,以伊的位置聽不到他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同頁反面)。再參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於被告、告訴人進行酒測時,伊一直看著被告,伊沒有聽見被告以臺語辱罵告訴人「你娘」,只聽見被告講電話時說「哈哈,他說要告我公然侮辱、恐嚇,但是我在跟電話講話根本不是在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反面、第64頁至同頁反面)。是上開在場證人均證稱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酒測時被告有以臺語向告訴人罵「你娘」等語,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未於酒測時辱罵告訴人「你娘(臺語)」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復指稱:做酒測期間被告跟他朋友講電話,
每次講完,譬如說隨便講一句後面就講「你娘」,譬如說「我現在出事了你娘」,講每一句話,他每一次講沒有幾個字,就是罵「你娘」,罵了好多個「你娘」,然後一直看著伊一直罵「你娘」,假裝在講電話但是卻是在對著伊在罵,罵了7個「你娘」,伊就問他說「你是不是在罵我」要確認,他就直接說「我說你娘就是在罵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惟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於被告、告訴人進行酒測時,伊一直盯著被告,伊看到被告那時候講電話,被告講電話時有說「哈哈,他說要告我公然侮辱、恐嚇,但是我在跟電話講話根本不是在罵他」,且被告都是坐著面向伊所在車輛這邊講電話,告訴人坐在座椅上進行酒測,被告並不是面向座椅那邊講電話,他也不是面向告訴人方向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經核證人乙○○所述與被告所稱:伊在酒測實施過程中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伊在做酒測的候車亭有講4、5通電話,伊沒有對告訴人講「你娘(臺語)」,也沒有對他說「我說你娘就是在罵你」,但伊講電話時有說不只1次「你娘(臺語)」,例如會說「你娘(臺語),有夠倒楣,你老大出車禍」,伊沒有看著告訴人說,伊沒有看特定地方,通常伊習慣性每一句話後面都會講「你娘(臺語)」,但伊講「你娘(臺語)」時沒有看著告訴人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堪認被告縱有於進行酒測期間與友人講電話時講「你娘」,亦係於每一句話後均以臺語稱「你娘」,且被告並非看向告訴人稱「你娘(臺語)」等語。衡諸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查被告以臺語所稱「你娘」乙語固有不合禮教、粗俗之處,此有教育部閩南語辭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係以電話談話時各語句末均夾雜「你娘(臺語)」,亦未緊接特定對象,且依據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講電話時並非看向告訴人所言,堪認係作為其陳述情節加強語氣之語助詞使用,其語氣雖較激烈,然應係一時氣憤而脫口而出此粗俗不雅且不適當之言語,並非專門針對在場告訴人而為侮辱。是告訴人縱可能因聞及被告此粗俗之用字遣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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