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錫宜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錫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C100022)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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