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獲悉乙○○向其麾下之小弟表示跟著其不會賺錢,而以此向乙○○質問遭乙○○嗆聲,丙○○乃心生不滿又怕乙○○對其不利,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中某日,上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購買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六顆(其中四顆具殺傷力,二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旋即將槍彈攜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二十八鄰五豐三十八號住處附近之山區試射子彈一顆(子彈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隨後將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剩餘五顆子彈帶回上開住處藏放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枝、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嗣丙○○因乙○○曾表示要至其住處相找卻未到場,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前開槍彈自其上開住處取出放在黑色包包內側背在身,並要友人 劉威呈 騎乘機車至其住處相接,嗣於凌晨一時許,丙○○即騎乘該機車攜帶前開槍彈附載不知情之劉威呈(劉威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乙○○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十鄰矺子三號住處外面,丙○○先喊叫乙○○之名字,見該處一樓客廳透出燈光卻無人回應,丙○○為讓乙○○適可而止,乃憤而持前開裝填有五顆子彈之改造手槍朝乙○○住處玻璃門及圍牆射擊四顆子彈後騎車離去,該玻璃門因此二處遭貫穿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返家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酒堡PUB實施臨檢,並在櫃檯後方查獲丙○○藏放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剩餘、未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並在乙○○住處扣得已擊發之彈殼四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前開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被害乙○○之事實。
(二)證人劉威呈之證述:證明被告由不知情之證人陪同至被害人乙○○住處外面朝住處開槍射擊之事實。
(三)證人乙○○、 陳淑慧 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乙○○住宅遭開槍射擊致玻璃門被擊穿留有彈孔之事實。
(四)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乙份:證明查獲經過及扣到本件槍彈。
(五)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三十一張:證明查獲現場情形及被告開槍現場蒐證情形,以及被告朝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及圍牆射擊四顆子彈,造成玻璃門二處遭貫穿,是被告所擊發之四顆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六)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一顆、彈殼四個,證明被告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七)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造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六六六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證明扣案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八)綜上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有上開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然係因遭被害人乙○○指摘其領導之前景不佳,唯恐被害人對其不利,始上網購買槍枝以求防身,持有時間不長,其坦承所有經過,現有正當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法重情輕。是依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影響社會秩序,持槍彈射擊被害人乙○○住處,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再兼衡其等之智識、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子彈一顆,因鑑定認無殺傷力,以及經發射剩餘之彈殼四顆,均非屬違禁物,與沒收之規定不符,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