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碧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菸
酒專賣條例、賭博、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
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按,素行非佳,
且其於90、91、96、100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於本案再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
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實值非難
,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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