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漢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同日凌晨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甫於本(102)年5月1日確定,至103年4月30日緩起
訴期間始為屆滿,竟不思警惕,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犯本
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顯未具悔意,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類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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