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林金鎮 相對人 張倉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潘秀雲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潘秀雲於102年1月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張倉耀。
三、又案外人 楊顯榮 邀案外人潘秀雲、楊 張惠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
95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有利息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7日至102年3月11日止。案外人潘秀雲於102年3月11日償還本金200,000元,尚積欠本金300,000元及自
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借據所載之條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二紙、其他約定事項一紙、借據一紙(均正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段││237│建│││125│全部│張倉耀│└──┴───┴────┴───┴───┴────┴─┴──┴──┴────┴─────┴────┘┌─────────────────────────────────────────────────────┐│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6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156│花蓮市○○○○○段│住家用、│一層39.94│110.75││││全部│張倉耀││││街79號│237地號│鋼筋混凝│二層53.71││││││││││││土加強磚│騎樓17.10││││││││││││造、2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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