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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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94年
3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13樓住處,查獲甲○○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9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8379公克,取樣0.0574公克,驗餘淨重0.7805公克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15日(95)安鑑字第01572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按,前開扣案物既屬第2級,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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