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界信工藝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柯銘訓 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該工藝社從事代工,竟在其工藝社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柯銘訓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薪資所得及柯銘訓名義之印文,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柯銘訓於八十二年間領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三年間領得十六萬八千元之不實事項,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柯銘訓,嗣經柯銘訓收受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經查:㈠、告訴人於告訴狀 陳明 :其接獲稅捐單位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現遭被告虛報薪資「回想起來是這樣的: 陳界欽 說大哥大要便宜賣給我,我把錢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辦理過戶手續,不久,他又反悔說不想賣了,連我付的錢也經過多次催討,他才分次還給我,……我懷疑此人心術不正」云云,原即懷疑被告係利用其子陳界欽藉詞出售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取得身分證、印章之機會,而盜用其印章以偽造告訴人之薪資表。參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密字第八五○二九八七六號覆告訴人函略稱:告訴人檢舉界信工藝社虛報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案,請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及「依據台端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檢舉書辦理」等語(見本案第一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三頁),顯見告訴人至遲已於八十四年間發現被告對其虛報薪資所得情事而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柯清一 於原審證稱:陳界欽欲出售行動電話「是八十二年的事情」,告訴人亦稱「是我記錯了,以我父親講的為準」,被告於偵查中並稱:陳界欽有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八十四年底賣掉各等語(見原審更㈣卷第七八頁,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陳界欽似無於八十五年間欲出售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可能。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稱:其於八十五年間為購買行動電話,將身分證及印章放在陳界欽處二、三個月云云,所供之時間是否並無錯誤,即值推求。㈡、依卷內界信工藝社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薪資表所載,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每月具領工資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每月具領一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具領一萬四千四百元,同樣情形者除告訴人外,八十二年度尚有 郭盛發 等十一人,八十三年度有包括陳界欽在內及郭盛發等五人,其等每月領薪竟為相同(見原審更㈢卷第八九頁證物袋內薪資表),其記載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據證人 邱培源 於偵查中陳稱:伊受僱半年左右,在被告住處操作髮夾紋路之機器,月薪一萬八千元,未作代工云云, 楊一中 亦稱伊未在界信工藝社做過代工云云(見本案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上開薪資表卻記載楊一中於八十二年全年及邱培源於八十三年全年,分別按月領取前述與告訴人相同之薪資(八十二年合計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三年合計十六萬八千元),與各該證人之證供,並非相符;又陳界欽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界信工藝社操作機械,送貨給代工,伊父親每月給伊二萬五千元云云,被告則稱:陳界欽之薪水為「每月一萬五左右,有時候沒那麼多」(見同上第一四○三六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上開薪資表之記載與其等所供亦非盡符,其中八十二年之薪資表,甚至似有「 林進銘 」一人領取二份薪資之情形,該薪資表是否據實製作,亦屬諸多疑竇。是則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訴偽造薪資表之情事,及其於第一審所稱「代工數量有控制,大家平均數量,以便作帳方便,所以薪資大致相同」云云之可否採信,自俱有進一步傳喚上開薪資表上其餘所載領取薪資之人,予以詳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遑審酌上述事證,查明慎斷,即遽認被告並無上揭被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陳界欽於原審對其如何送髮夾交告訴人代工,陳稱:是送到永安街,是一開始就送同一地址,及稱「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人)說要送代工去給他作,他說要送到永安街去,我送去時只到門外,是透天厝,三、四樓不記得了,圍牆內有六戶,送貨到八十三年底」(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二、三三頁),告訴人則稱:其坐落台南市○○街住處之房屋,建商常洲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完成交屋,陳界欽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即送髮夾至該址交告訴人代工等語,並提出台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客戶交屋明細表為憑,證人即上述公司負責人 陳史碧雲 亦證稱上開房屋使用執照下來後,還要幾個月整修才交屋,並在交屋後才搬入居住等語,陳界欽自似無於告訴人遷入上址房屋居住前之八十二年間,將代工髮夾送至該址交貨之可能。原判決理由謂「縱認陳界欽所稱其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即將代工之髮夾送至告訴人永安街住處等語不足採信,然告訴人及證人陳史碧雲指訴該屋係八十二年八月間始完工云云,亦無法推知告訴人確無代工之事實,是尚難執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陳界欽除於告訴人在上址永安街住處外,尚有何處可將髮夾送交告訴人代工,而得論定告訴人仍有該代工之事實?並未臻明瞭,原審未為審認說明,其為上述之認定,併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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