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於95年12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95年12月17日(星期日)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係星期日,其上訴期間應以次日即95年12月18日為屆滿之日。上訴人竟遲至95年12月22日始向台灣雲林監獄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上記載之日期,及上訴狀所蓋台灣雲林監獄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期。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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