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告 賴國慶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被告 邱慶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慶玲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華納大舞廳」,而賴國慶則於99年6月初某日,前往該舞廳消費而認識邱慶玲,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賴國慶之住處。同居期間,賴國慶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放置在3樓客廳置物櫃底層之紙製鞋盒內。99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 適賴國慶 外出,邱慶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同居處,竊取賴國慶所有置放在上開鞋盒內之現金110萬元。得手後,即離開上開同居處。嗣賴國慶當日晚間回到家中,發覺上情後,先以簡訊要求邱慶玲歸還,因邱慶玲置之不理,而經報警查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邱慶玲賠償110萬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竊取原告之110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國慶主張被告邱慶玲竊取其110萬元之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
100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慶玲竊取原告11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賴國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邱慶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故認原告賴國慶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25日)起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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