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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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正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正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決併科罰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100執岳4123號指揮書,指揮易服勞役365日,並插接執行在98年執緝峻2685-2號指揮書192日(其餘17
3日以羈押折抵刑期);惟倘本件易服勞役在聲請人聲請假釋後再執行,斯時對聲請人想早回家,或可借錢繳納,似對聲請人較有利,是插接執行對聲請人不利,自應調整執行順序,或以羈押折抵本件易服勞役對聲請人較有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脫逃;又於98年間即脫逃中,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另以上揭情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內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原則上固以較重之刑為先執行,但罰金之執行,不在此限。亦即依上開法條規定,罰金可於他刑並行執行(二個月內自行完納者),或插接執行易服勞役(無力完納者),因而有關易服勞役之執行,係檢察官本於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不能漫指為違法。至聲請人所提其他受刑人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而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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