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煌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其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所犯之脫逃、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五月、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新臺幣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路旁,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內含海洛因溶液之針筒抽取上開玻璃球內之液體,以注射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三間厝二之五十六號之「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點五五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煌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點五五三公克)、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一支。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取尿液名冊各一份、照片八張。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份。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多次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點五五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