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上訴人 花芬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蔡佩穎 律師 黃思雅 律師被上訴人 陳冠晴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現已由上訴人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A、B、C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B、C抵押權),且觀之該附表二所載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所擔保之債權均為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後所成立。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在上開日期後並未對其負有債務之事實,則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之所以與其母 林鑫佑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係為便於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供林鑫佑運用,其就此所應承受之風險,僅止於如林鑫佑未能依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個人即應以借款人身分,向貸款銀行負擔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並非概括同意由林鑫佑以其名義再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為擔保林鑫佑個人對其所負債務而就系爭房地為A、B、C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逕將系爭房地出名人之被上訴人登記為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即難認為A、B、C抵押權業已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B、C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尚無檢討或重為闡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