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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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茂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95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順茂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65.46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65.4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25日高醫附科字第099000249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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