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5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四),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天怡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3月6日某時許,在 林秀卿 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住處,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後陽台窗戶之方式,侵入林秀卿上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秀卿所有之泡麵1碗,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林秀卿返家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採集郭天怡遺留在現場毛衣及泡麵紙杯之DN
A並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核與郭天怡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6年8月3日10時許,行經 陳明源 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住處,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踰越牆垣、徒手開啟未關閉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陳明源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明源所有之全聯超市禮券400元、新光三越禮券2,000元、高島屋禮券1,80
0元、美金1,200元、日幣1,4000元、埃及鎊2,0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紀念幣2枚等物,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陳明源返家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採集郭天怡遺留在現場吸管之DNA並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核與郭天怡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再於106年10月6日17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
月9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周萍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黑牌威士忌及 麥卡倫 黃金三桶各1瓶(價值共2,130元),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106年
10月9日12時許,周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另於106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徐國豪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1瓶(價值1,350元),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23時許,因交接盤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卿、陳明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周萍、徐國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核與告訴人林秀卿於警詢、告訴人陳明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5044卷,下稱第15044卷,第4至5、7至8、7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6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044卷第8頁背面、第9、13、14、34至40、47至57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核與告訴人周萍、徐國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偵15044卷,下稱第15697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697卷第9至13頁)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以攀爬上址後陽台安全窗之方式,侵入林秀卿上開住處內,竊取財物,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陳明源上開住處內,依上開判例意旨,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郭天怡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因所論罪適用法條款項沒有變更,雖然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侵入告訴人林秀卿、陳明
源之住宅之行為,雖未據告訴人林秀卿、陳明源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其目前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㈠│郭天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郭天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郭天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郭天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泡麵1碗│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秀卿。│├──┼─────────────────┼─────────────┤│二│全聯超市禮券400元、新光三越禮券2,│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000元、高島屋禮券1,800元、美金1,2│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00元、日幣14,000元、埃及鎊2,000元│告訴人陳明源。│││、現金新臺幣3,000元、紀念幣2枚││├──┼─────────────────┼─────────────┤│三│黑牌威士忌及麥卡倫黃金三桶各1瓶│被告犯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萍。│├──┼─────────────────┼─────────────┤│四│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1瓶│被告犯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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