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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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韋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107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韋良(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原確定裁定正本於106年4月24日送達當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之受處分人,未據其抗告而於106年5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確定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曾於為警查獲前之105年2月19日主動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精神科就診,並規則就診至105年6月20日,期間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戒癮治療,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4日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查,然受處分人遲至107年8月20日始以此為由,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向原審法院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有該所收執時間章戳附卷可查,其聲請顯已逾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期間規定。受處分人雖稱其係於107年8月16日戒治所上課時始知相關法律規定云云,然其於106年4月24日原確定裁定合法送達後,當已明確認知自身接受戒癮治療之情事,並據以判斷是否可提出或聲請調查在院治療毒癮等相關新證據供法院審酌,無從僅因其疏於發現法規,即認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當時不知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於106年4月24日收到原確定裁定,然因其當時不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故未提起抗告,嗣其於107年8月16日戒治所上課時始知悉相關法律規定,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於107年8月20日始提起重新審理;又受處分人曾於為警查獲前之
105年2月19日主動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精神科就診,並告知醫師其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醫師評估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即可;末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105年7月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業經原確定裁定認定事證明確,乃依法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曾於為警查獲前之105年2月19日主動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精神科就診,並依規定就診至105年6月20日,期間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戒癮治療,固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屬實,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4日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查。惟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宜解釋為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經治療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以避免施用毒品者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5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20日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復於105年7月6日再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縱如受處分人抗告狀所載其知悉在後,亦不得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四、綜上,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原審駁回受處分人本件重新審理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論斷結果則無二致,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