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96年度北簡字第3523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
北簡字第35236號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
名義於民國94年5月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惟嗣於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確認相對
人持有以聲請人名義於94年5月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
0萬元之本票1紙其中之1,654,635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9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權利
不存在。減縮後,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合計  17,434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即17,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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