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貴榮係新竹市東山區新香街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認該社區總幹事告訴人 林宣彤 未確實執行業務,竟於民國111年3月9日6時許,在上開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管理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