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1年度聲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CHAI(中文姓名:阮得海)(越南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 律師被告NGUYENVANDUC(中文姓名: 阮文德 )(越南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 律師被告TRANVANTHANG(中文姓名: 陳文勝 )(越南籍)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NGUYENQUANGGIANG(中文姓名: 阮光江 )(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8、2589、3937、5228、5229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DACHAI(阮得海)、NGUYENVANDUC(阮文德)、TRAN
VANTHANG(陳文勝)、NGUYENQUANGGIANG(阮光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NGUYENVANDUC(阮文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被告NGUYENDACHAI(阮得海)、NGUYENVANDUC(阮文德)、TRANVANTHANG(陳文勝)、NGUYENQUANGGIANG(阮光江)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及更正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4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4人犯準擄人勒贖罪,被告阮得海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行審理程序後依法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證據,認就被告4人所為,原起訴之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準擄人勒贖罪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4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阮得海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4人係外國人士,行蹤難以掌握,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4人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故認被告4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4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1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被告4人就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犯行已全部自白認罪,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是認對被告4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本件被告阮文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卷內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惟本院認被告阮文德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阮文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