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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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張黃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111年4月14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黃幃之戶籍仍設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屢次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函覆表示「該戶經了解為出租戶,經聯繫房東後表示,目前承租戶內未有張黃幃之人居住」等情,亦有該分局111年7月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199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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