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盟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盟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盟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13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及
2件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5號、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1罪)、1年11月、2年1月(共2罪)、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39號、第64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7所示);其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8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
32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至編號17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編號1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21號聲請書、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正本4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2295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05年執明字第218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