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43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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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04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043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溪順 債務人 邱聰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聰義向聲請人訂借消費者貸款新臺幣1,6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30年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125年1月3日止,目前餘欠新臺幣1,488,074元。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僅繳付本息至民國102年6月3日止即未繳付,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經向債務人催促要求還款,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