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祝全 五金大賣場之電話號碼或其負責人 陳進助 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陳進助恫稱:已秘密蒐集祝全五金大賣場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之證據,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即要向國稅局檢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陳進助,陳進助表示僅能先交付15,000元之現金,陳佑民即表示其餘部分以簽發12張本票,每張面額為1萬元之方式交付,而欲取得金錢等財物,致陳進助心生畏懼後報警處理,嗣陳佑民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至祝全五金大賣場欲拿取上開現金及本票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陳佑民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進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