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雍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雍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蕭雍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8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720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案發當晚,我飲酒後原本要借住友人家,嗣接獲父親電話通知其身體不適,且深夜叫不到計程車,不得已才騎車返家,又民國96年間之酒駕紀錄,距離現在已有相當時間,目前在打臨時工,收入不多,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生平素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雖以其距離前次酒駕已事隔多年,且本次酒駕係因父親身體不適,有於深夜騎車返家之急迫情事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5至21頁),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6頁),本案係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見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存有僥倖心理,難認無再犯之虞。另被告雖稱案發當晚接獲父親來電表示身體不適云云,並提出其父親之回診單(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5頁),觀諸回診單所示回診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無法佐證其父親於案發當日之109年12月20日確有身體不適之情事,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晚有何不得已需酒後騎車返家之事由,其犯罪狀況相較一般人尚無特別之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瀅、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雍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雍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雍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生平素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06號被告蕭雍錫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雍錫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八德區高城社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雍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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