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瑋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瑋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再就該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確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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