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編號1>、98年度花簡字第1114號<編號2>、98年度訴字第469號<編號3至15>、99年度訴字第71號<編號16、17>、98年度訴字第573號<編號18至20>)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附表編號16、1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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